无罪是这样辩护的——张家港万吨制毒物品案辩护实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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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河南省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陈教坤、赵存雨等人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江苏张家港市法院首次开庭后,检方变更罪名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再次开庭后,检方又将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12日,本案第三次开庭,经过14天的庭审,2018年11月26日,检方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所有被告人均获无罪释放。
本篇推送的是该案第一次起诉时朱明勇律师的辩护词。他究竟具有怎样的智慧、勇气和魄力能让本案三易罪名,使被告人终获无罪?我们相信,这份辩护词会给你想要的答案!
朱明勇
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无罪辩护》作者。
陈教坤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朱明勇律师受本案被告人陈教坤亲属的委托并经陈教坤本人确认,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辩护的基本观点是:被告人陈教坤及其所经营的连大公司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指控各被告非法买卖21535830千克甲苯,但是现有证据除办案机关查扣的29460千克外,其余21506370千克在用货单位东明石化和新海石化的收货“化验结果报告单”中检测未显示有甲苯。
从在卷证据上看,有部分证人证言和购货合同、提货单等显示连大公司购买的是甲苯;另一方面又有证据显示上述连大公司购买的货物并不是“甲苯”。
东明石化、新海石化两家购买企业在收货时经专业技术人员用专业仪器设备进行检测,得出的报告结论为“芳烃”。需要注意的是证明连大公司购买为货物为“甲苯”的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低于证明东明石化、新海石化两家公司收到的货物实为“芳烃”的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该案证明标的物为“甲苯”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部分书证,而证明为“芳烃”的证据不仅有证人证言、书证,还有检测报告,以及实际使用的后果佐证。
故本案中指控的标的物中绝大部分究竟为何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的“连大公司采用欺瞒的方法将购得甲苯作为不受国家管控的芳烃销售给没有甲苯购买许可证的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这一情节并不是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甲苯和芳烃的关系:甲苯是一种产品,芳烃是一种类别。二者就像“苹果与水果的关系”一样,把苹果称为水果,并无不当。因此,连大公司把甲苯称为芳烃,并非错误,更不违法,也不属于“欺瞒”的行为。
三、连大公司销售经营甲苯属于合法经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连大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核准的范围有甲苯的销售。连大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的许可范围也包括甲苯。连大公司在办理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中也明确显示有甲苯范围,该案的核心问题是连大公司有经营甲苯的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本质上不可能具有构成非法买卖甲苯的前提。
四、连大公司销售给新海石化公司及东明石化公司21535830千克甲苯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罪状描述
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相关国家规定对于经营甲苯这类物质所需要的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连大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上述两证,谷其经营活动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违反国家规定”的范畴。
五、连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属于可以通过引导加以规范,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
六、东明石化和新海石化购买甲苯用途是用于合法生产,而非用于制毒或者再次倒卖
根据连大公司在公安机关核准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中的用途是“汽油添加剂”。所有证据也显示东明石化和新海石化购买甲苯也的确是用作汽油添加剂,没有用做其他非法用途或者不明确用途,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所明示的出罪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该条规定的前提其实指的是“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生产、经营、购买等行为,而本案连大公司是就有“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企业。现有证据已经证实东明石化和新海石化购买的甲苯全部是用于了汽油的生产,该两公司是合法的炼油企业。所以说即便连大公司没有“许可证明和备案证明”而将甲苯销售给东明石化公司和新海石化公司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何况连大公司在具有“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甲苯销售给东明石化和新海石化用于合法的炼油生产,更不可能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七、对易制毒物品是否构罪的问题,从相关司法解释的演变来看,本案连大公司及陈教坤也不构成犯罪
(一)2009年6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二)2012年5月16日最高检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三)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未办理“许可证明”和“备案证明”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行为的入罪标准是有所变化的,即2016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去掉了“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这一要求。这一条的变化可以看出,能否定罪重点考察的是实际用途,而不再是强调是否有“许可证明”和“备案证明”以及是否“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
综合以上司法解释演变过程来看,本案即便在最早的司法解释条款约束下,也不构成犯罪。首先,在卷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涉案的全部甲苯是用于了新海石化公司和东明石化公司的合法生产;其次,连大公司有相关许可证明和备案证明,对于具体的销售后的备案,也属于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其三,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的结果更没有“严重社会危害”。而根据删除了“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条款的现行司法解释,本案连大公司和被告人陈教坤的行为则完全不构成犯罪。
国务院第445号令颁布的并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可见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的管理是出于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而本案中,全部甲苯均用于石化企业的汽油添加剂,未流向制毒单位和个人,也没有流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没有危害社会的风险。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连大公司将甲苯卖给了虽然是用于合法生产但是却没有办理购买备案证明的两家企业,而该行为是典型的一般性行为违章行为,对此行为按照公安部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办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即可。否则对于合法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仅仅是由于存在一般性行政违章就一律按犯罪来处理,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案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教坤、赵存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教坤无罪。
陈教坤辩护人: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
2017年10月31日
附: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图片来源:朱明勇、南方人物周刊编辑:孙婧鑫、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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